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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鄭界源 


            吳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界源、吳躂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以北地普字第○一八三三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躂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界源、吳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界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0,858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53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而被告鄭界源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間以被告吳躂為抵押權人,鄭界源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2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原告曾數次聲請對被告鄭界源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其間經執行法院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吳躂陳報債權,被告吳躂均未陳報債權,足認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上開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7年12月24日,自設定今已逾20年,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而上開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已逾5 年而未實行,是上開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鄭界源積欠原告960,858元,及自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53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鄭界源所有。
 ㈢被告鄭界源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4日經被告吳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吳躂於被告鄭界源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界源之債權人,被告鄭界源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吳躂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鄭界源與吳躂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鄭界源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4日經被告吳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回復,其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被告二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真正。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查,被告鄭界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影響,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有妨害,原告為被告鄭界源之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鄭界源請求吳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鄭界源與吳躂間就被告鄭界源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吳躂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雲林縣
四湖鄉
西鹿

172
1,126.38
全部
所有權人:鄭界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