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施韋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鐳崴科技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
支付命令裁定
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三項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
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5,238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應以本金1,645,238元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6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2,40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78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8,666元(即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17,114元(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息),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示債權,併阻卻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6,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