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許振昌
被 告 楊景和
楊景章
廖介松
廖介民
廖介鈿
廖麗瑩
廖介源
廖介山
廖介紳
廖雯輝
廖安絜
黃國珍
黃若菁
黃若綺
黃清和
廖于慧
兼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遠薰
楊英育
楊大育
上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被
繼承人楊景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7分之2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
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楊景文、楊景和、楊景章、楊遠薰、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3年3月8日以楊景文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2月22日死亡,具狀撤回對楊景文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69頁),再於113年5月6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追加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44頁);並以李素英、廖育楨未繼承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當庭撤回對李素英、廖育楨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43頁)。末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一第395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及非為共有人之人之起訴,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楊大育之人別確認:
被告
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於102年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有楊景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3、235、271頁),而依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51年間移往美國乙節,有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271頁),惟經依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出入境資料,卻係名為吳漢祈之人之出入境資料(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詢提供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業據雲林○○○○○○○○函覆略以:查貴院來函附卷顯示旨揭楊君已全戶出國,惟並無註記遷出日期,經查調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亦無出入境資料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籍設臺北市士林區已歿居民吳漢祈重複等情,有雲林○○○○○○○○113年5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63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7頁);另臺北○○○○○○○○○函覆略以:經查楊大育於51年遷出美國,以姓名「楊大育」及出生年月「37年9月」或以其最後戶籍資料所登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條件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僅查得與其統一編號重複之另一人相關資料,未見楊君恢復戶籍資料,爰無從判定其是否變更統一編號乙情,有臺北○○○○○○○○○113年5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71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7頁),是認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雖與訴外人吳漢祈之身分證字號重複,然應認此僅為戶政資料之重複,況被告楊大育有於0000年0月間填報於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8223號函暨檢附之該局檔存護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經本院囑託送達其所留外國地址後(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楊大育並出具委任狀,委由李麗凰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25、429頁),堪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仍存在,是應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無疑,併此敘明。三、被告楊景和、楊景章
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鑑價後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廖于慧等15人(下稱被告廖介松等15人)答辯略以:尊重鑑價結果,但希望原告以80萬元補償,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遠薰、楊英育、楊大育答辯略以:被告楊英育在美國經營農場,故楊英育可以管理好這塊土地,被告楊英育願意以鑑價報告之金額向全體共有人購買土地持分,並將系爭土地分給被告楊英育一人。若非由被告楊英育單獨取得,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楊景和、楊景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景文於102年2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3至55、349至35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被繼承人楊景文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67頁)、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69、2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202號函(本院卷一第331頁)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景和、楊景章未於現場
勘驗、調解程序及
言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訴請被繼承人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景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北臨排水溝
渠,經地政當場丈量路寬(含兩側溝渠)6.6米,南臨給水溝渠,南側未臨路。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之胞姐許鳳汝耕作種植花生。東北角有磚造水泥頂建物,據
第三人許鳳汝稱內為抽水灌溉設備,由原告興建所有,目前由原告委託胞姐許鳳汝管理耕種,建物旁電桿亦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6至165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㈣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土地現由原告委由其胞姐許鳳汝種植花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僅3597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自取得,則單原告之持分面積即可分得3027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楊景和所分得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被告楊景章所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楊遠薰所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廖介松等15人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500平方公尺,倘被告廖介松等15人將來再分割,則土地細分後,面積過於狹小,不利使用,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系爭土地上之抽水灌溉設備、電桿本即由原告出資裝設,且系爭土地現況亦係由原告委託胞姊耕作使用,應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被告楊英育雖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再由被告楊英育補償各共有人云云,然被告楊英育長年居住美國,且其持分比例甚小,抽水灌溉設備亦非由其出資設置,且被告楊英育自陳無耕作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就與系爭土地之連結性遠不如原告,是被告楊英育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另被告廖介松等15人、被告楊大育、楊英育、楊遠薰雖表示可變價分割云云,惟本件採原物分割給原告單獨取得,其餘被告以金錢鑑價補償,並無困難,要無例外採變價分割之必要,是上開被告關於變價分割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隆雲訴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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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廖于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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