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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曾郁文 
被      告  伍德喜 

            伍德慈 
            伍德雨 
            伍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伍德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伍德容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30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伍德容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伍梁春妹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伍德容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伍梁春妹所遺之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伍德容與被告等人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伍德容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伍德容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伍德容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伍德喜、伍德慈、伍德雨、伍德嘉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9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4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32540149號書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伍德容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伍德容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伍德容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伍德容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伍德容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伍德容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伍德容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伍德容及被告等4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伍德容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伍梁春妹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
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段
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伍梁春妹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伍德容(被代位人)
5分之1
原告5分之1
2
被告伍德喜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伍德慈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伍德雨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伍德嘉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