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張嘉南
莊松坤
蘇莊梅
蔡莊春代
莊梅貴
莊賜郎
莊孟澤
莊婉萍
莊婉如
劉幸珍
劉依靖
劉岳明
張茂益
張茂雄
許煌錄
許豊順
許豊輝
賴許櫻桃
劉許櫻花
許櫻實
張守富
張晟菘
張瑞旭
張瑞言
張紜瑜
張陽村
張陽彬
張景忠
張景利
張月詩
張錦坤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弄00號
張詠津
陳彥志
陳怡君
張永坤
張水川
張勝明
張瓔燈
張恒憲
賴劍聰
沈河濱
李坤德
張國興
張明賀
張健堂
張建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92地號土地)及同段593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93地號土地)及同段594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
上開3筆土地合稱
系爭3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中592、594地號土地為斗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593地號土地為斗南都市計畫道路,系爭3筆土地均屬袋地,現況為農耕使用。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592、594地號土地亦無因
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無法
協議分割,為方便兩造使用系爭3筆土地及增加利用價值,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張六八、乙○、丙○已分別於民國14年5月10日、60年10月9日、54年1月29日死亡,被告莊松、莊松坤、蘇莊梅、蔡莊春代、甲○○、莊賜郎、莊孟澤、莊婉萍、莊婉如、劉幸珍、劉依靖、劉岳明(下稱被告莊松等人)為張六八之
繼承人,被告張茂益、張茂雄、許煌錄、許豊順、許豊輝、賴許櫻桃、劉許櫻花、許櫻實、張守富、張晟菘、張瑞旭、張瑞言、張紜瑜、張陽村、張陽彬(下稱被告張茂益等人)為乙○之
繼承人,被告張景忠、張景利、張月詩、張錦坤、張詠津、陳彥志、陳怡君(下稱被告張景忠等人)為丙○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莊松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六八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30分之2、被告張茂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乙○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2及被告張景忠等人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始屬
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所謂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
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而證據之職權調查,則是依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雖未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亦得或應由法院自動調查,如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03條第4款、第288條、第289條、第350條、第386條第3款等是,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至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
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
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
可資參照。
四、參以110年1月20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其立法理由載明:「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
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
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
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
五、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張六八、乙○、丙○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由張六八之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97頁),可知張六八於14年5月10日死亡時,其並非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張六八之遺產屬於私產,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
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又依原告提出之張六八繼承系統表及張省之戶籍謄本顯示(見調字卷第93-95、105頁),張六八之次女張省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年0月0日
出養,可知張六八死亡時,其次女張省尚未出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由此可知張省亦為張六入之繼承人,但原告並未列張省為本件之當事人。本院於113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見調字卷第243頁)。嗣於同年月29日再發文通知原告應查明張省是否仍健在,
倘若其已死亡,應提出張省之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應查明張省之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該裁定及函文分別於113年3月7日及113年3月29日送達原告(見調字卷第251、387頁),但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可見,本件原告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