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廖瑜昕
被 告 廖芳桾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因使用
系爭車輛所生
不當得利之返還。被告則以
兩造前就系爭車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已有113年度桃簡字1269號確認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案件,且被告實際
住居所係位於桃園市,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置辯。
㈠原告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址設於「雲林縣○○鎮○○00號」(下稱
上開雲林之址),固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143頁)。然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寄發關於本件紛爭之
存證信函,其上「受文者地址」係記載「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此有上開存證信函
暨送達回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前往上開雲林之址訪查,該處之住戶蔡美枝答稱:「(你與廖芳桾是何關係?是否同住?)是我的姪女。沒有同住。」、「(廖芳桾是否實際居住○○○鎮○○00號?)沒有。」、「(你是否知道廖芳桾實際居住於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住在台北。」,亦有西螺分局113年10月8日訪查紀錄表暨訪查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雲林之址。而被告稱其早於00年0月間已離去雲林縣改居於桃園市工作,20多年間歷經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主觀上業無以上開雲林之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公司名片、上開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銀行帳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此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亦互核相符(見限
閱卷)。據此,
堪認上開雲林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
㈡原告雖另主張租車地點在雲林縣,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4頁)。而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原告就雙方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實證
以實其說,而
觀諸卷附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2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本院卷第19頁、第81頁),原告先前所住之址亦位於「桃園市」,被告實際所住之地亦位於「桃園市」,已如前述,自
難認有原告
前揭所稱之情,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綜上,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