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李科誼即李宗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康世宗、康世傑、廖泰山即廖錫環之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康世宗、康世傑之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於113年8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66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所示分得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2,230元,系爭土地上並設有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已將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112年度存字第312號。故上開
債權因原告已繳清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
擔保債權存在,被告應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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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3日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科誼 債權額比例:747610分之12230 擔保債權總金額:747,61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109年11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70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7659 設定義務人:張家榮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2 |
|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3日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科誼 債權額比例:747610分之12230 擔保債權總金額:747,61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109年11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3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家榮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