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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羅美櫻


訴訟代理人  羅達勳

被      告  陳湘妮(即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佰柒拾萬円,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06 年7 月12日伊將日幣(下同)14,052,000円,在日本租屋處交予被告委其回臺購買黃金攜返日本販售以賺取價差,同年、月14日被告返回日本成田機場時,未依規申報所攜帶黃金而遭海關查獲,除須補繳1,050,700 円稅款外,並遭處以罰鍰6,040,000 円,致伊須籌款繳交上開稅罰方得取回遭扣押之黃金。
  ⒉伊陪同被告至市場變賣該批黃金得款14,754,000円,被告竟趁機侵吞其中444,000 円。 
  ⒊因被告違反伊之委任意旨,遭日方處以6,040,000 円罰鍰
   ,且被告私吞伊貨款444,000 円,致伊受有6,484,000 円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收款證明、日本國關稅賦課決定通知書(賦課決定第1183號)、日本國罰金通告書(成通告第354 號)、日本國納稅告知書及納付書、日本國押收物件還付通知書、東京都貴金屬收購場所買賣黃金收據(均影本)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民事卷第17、21-33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其次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 條)。基上,原告以被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要有過失,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