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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和平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芳羽  
被      告  林銘輝  
            林永倉  
            林良達  
            林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畯富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共同取得,並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輔助人同意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和平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林芳羽為輔助人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家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又受輔助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提出分割方案,其輔助人業已於各書狀上簽名表示同意(本院家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銘輝、林良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畯富答辯略以:為避免預留巷道浪費土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然因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東側之建物(下稱系爭東側建物)還在使用,希望原告暫時不要拆除。其並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東側建物為部分拆除,讓分得附圖C部分土地之人(即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可以通行至系爭土地東側道路。
 ㈡被告林良達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北側之古厝(下稱系爭古厝)要保留,若被告林畯富確定會自行拆除系爭東側建物之部分,就可以接受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永倉答辯意旨略以:希望系爭古厝保留,請測量系爭古厝位置、面積,如果不會到拆到我們的房子,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林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亦有雲林縣至113年9月27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6767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須由系爭土地東側約側3米寬之巷道進入,而系爭土地上東側之有整修廂房即系爭東側建物為被告林畯富所繼承,另系爭土地北側之正廳即系爭古厝為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所繼承,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會同斗六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勘驗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113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69頁),應認無誤。本院審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多達1/2,被告林畯富之應有部分則為1/4,被告林銘輝、林良達、林永倉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12,三人合計為1/4,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上開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面積顯然存在差異;而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574之3地號土地蓋有建物,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利用系爭土地東側約3米寬之巷道通行出入,此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又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所繼承之系爭古厝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範圍橫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577地號土地,且勘驗時主張有測量及留存使用之必要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另被告林畯富經本院續定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通知到庭,其表示認可原告所提東西向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拆除其所有系爭東側建物之部分,使系爭古厝之人得以利用系爭土地東側約3米寬之巷道通行(本院卷第170頁),對於原告所提東西向之分割方案及其所有系爭東側建物之存留,顯已作過充分評估,故綜合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之多寡、系爭古厝保留之必要、系爭土地之出入通行方式、兩造針對分割方法表示之意見等情,認依斗六地政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有利於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應屬妥
 ㈢又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適合為「南北向」之分割?此一方法前於113年11月8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庭之共有人為討論,未獲共識(本院卷第151頁)。審諸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地籍線長於東西向地籍線之土地,且唯一對外通行之約3米寬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而如為南北向之分割方式,因為通行之必要,勢必在系爭土地之南側要先劃出可連接系爭土地東側約3米寬巷道之共有道路,該共有道路之土地面積須為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再以被告林和平個人即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達1/2之分得面積,以及被告林畯富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達1/4之分得面積以觀,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之應有部分面積應不足以保全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古厝,分割後系爭古厝顯然難以保留,倘依此南北向之分割方法,他共有人將得以主張拆除系爭古厝,其結果不僅將有害於系爭古厝之經濟價值,亦會有被告林畯富於勘驗時所稱預留巷道浪費土地(本院卷第51頁)之情形產生。參以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本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其他共有人得主張拆除,而被告林畯富業已斟酌如依東西向之分割方案,其所有系爭東側建物可能遭分得斗六地政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被告林銘輝、林永倉、林良達主張部分拆除,供使用系爭古厝之該三人通行至東側約3米寬之道路,並到庭對此表示同意及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70頁),亦已如前述。是本院反覆斟酌考量後,為確保對系爭古厝之損害為最小範圍,系爭土地依斗六地政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東西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另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應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爰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林銘輝
1/12
1/12
 2
林永倉
1/12
1/12
 3
林良達
1/12
1/12
 4
林和平
1/2
1/2
 5
林畯富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