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陳眀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遲延利息部分自112年12月8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月9日前不詳時間,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台78線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證件資料交還被告,並指示被告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申辦數位帳戶,並綁定上開門號,被告即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向兆豐商銀申設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前往兆豐商銀寶成分行辦理數位帳戶權限提升,於112年2月3日在兆豐商銀斗六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均申設成功後,被告即將自己數位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均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系爭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提供低價股票以及下載APP進行投資,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自原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轉入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始知悉遭詐騙。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遭轉入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服勞役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影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遭轉入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