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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


            葉增   
            李文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9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45%機動計息。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4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4日止,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46,47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再依借據第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改為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2.93%加3%即為5.93%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於109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葉增、被告李文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嗣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分72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止,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175,016元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庭辯以:
  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受到颱風影響,現在經營不佳,希望原告能讓我們到九月底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