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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      告  林芯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2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並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共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1日止,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即繳息至113年3月31日止,於113年4月1日繳納之金額係繳納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3萬5,267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債務清償責任。而上開2筆借款利息之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後,應為2.295%,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實。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如期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53萬5,267元,並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5,267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