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若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清課、王旭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其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二、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林清課、王旭已依序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11 年3 月11日死亡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2 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原告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清課、王旭為被告,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