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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  律師
            劉若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課、王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其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二、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林清課、王旭已依序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11 年3 月11日死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2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清課、王旭為被告,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