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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
律師
劉若眉
上列原告與
被告
林碖、楊串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被告林碖、楊串等2 人有無
當事人
能力之證明。
【
按
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固均應
依職權
調查之,
惟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
仍不因而
免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