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若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碖、楊串、林清課(已歿)、王旭(已歿)、王信平、王水軒、王水清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口湖鄉鄉下湖口段36-3 、36-8 、36-10、36-11、36-12、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36-20、36-21、36-22、36-23地號等16宗土地
予以變價分配等語。基上,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
惟原告竟將已死亡之林清課、王旭列為被告,是其此部分自
非合法,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準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