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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  律師
            劉若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碖、楊串、林清課(已歿)、王旭(已歿)、王信平、王水軒、王水清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當事人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口湖鄉鄉下湖口段36-3 、36-8 、36-10、36-11、36-12、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36-20、36-21、36-22、36-23地號等16宗土地予以變價分配等語。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竟將已死亡之林清課、王旭列為被告,是其此部分自合法,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準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