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 碖
楊 串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水清
事實及理由
一、第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及與他人所共有之座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36-3 、36-8 、36-10、36-11、36-12
、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36-20、36-21、36-22、36-23地號等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共有人【即林清課(歿於民國21年12月17日)、王旭(歿於111 年3 月11日)】欠缺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
裁定駁回原告對
上揭2 人之訴訟,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併於113 年9 月2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
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足以證明,
惟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又於同年、月30日通知其於5 日內補正上開2 人之
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到院,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為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