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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御煌

被      告  顧春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查,被告顧春紅在其對原告所書立之保證書(
  第8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上約明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顧春紅之住所地雖在彰化縣境,上揭說明,本院就其與原告間之本件保證消費借貸關係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12 年6 月2 日被告蔡御煌、顧春紅共同出具保證書予伊,表明等就同案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合夥組織
   )對伊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範圍內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2 年6 月5 日向伊借用600 萬元
   ,借用期間3 年(即至115 年6 月5 日);並約定本金分36期(每月為1 期)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現為2.22% )按月計付。任何一宗債務如遲延履行時,無須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自113 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仍有本金4,400,007 元,及如伊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雙方之上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即借據)、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查覆單、雲林縣政府書函(含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85、91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本金4,400,0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編號
   本 金
(新台幣) 
利  率
利  息

違  約  金
備考


  800,004元

2.22%

113年7月8日
起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揭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成計算



3,600,003元

仝  上

113年5月5日
起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揭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成計算

合計
4,400,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