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顧春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查,被告顧春紅在其對原告所書立之保證書(
第8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上約明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顧春紅之
住所地雖在彰化縣境,
惟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其與原告間之
本件保證消費
借貸關係訴訟亦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12 年6 月2 日被告蔡御煌、顧春紅共同出
具保證書予伊,表明
渠等就同案被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合夥組織
)對伊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範圍內及其衍生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
嗣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於112 年6 月5 日向伊借用600 萬元
,借用
期間3 年(即至115 年6 月5 日);並約定本金分36期(每月為1 期)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現為2.22% )按月計付。任何一宗債務如遲延履行時,無須經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
詎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自113 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
迄仍有本金4,400,007 元,及如伊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及雙方之上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即借據)、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查覆單、雲林縣政府書函(含鍵業泰機械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85、91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本金4,400,0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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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揭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成計算 | |
| | | |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揭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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