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懿興
被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葉瓊芳
被 告 林育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及被代位人林利哲應就被
繼承人林清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及被代位人林利哲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林清輝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威宏、林懿興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文彬、林育綿各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利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6,706元,及其中275,948元部分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
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而林利哲之被繼承人林清輝已於103 年2 月18日死亡,林清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
惟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另林清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
遺產分割,而林利哲及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等人為林清輝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林清輝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林利哲與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就附表一之遺產
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仍登記為林利哲與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等人公同共有,附表二之遺產則尚未經林利哲與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顯見林利哲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
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林利哲行使其權利,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林威宏、林懿興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被告林文彬、林育綿到庭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㈠被代位人林利哲積欠原告286,706元,及其中275,948元部分自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
㈡訴外人林清輝已於103 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利哲、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其等均未
拋棄繼承,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應繼分均為1/10,被告林文彬、林育綿及被代位人林利哲應繼分均為4/15。
㈢訴外人林清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由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登記為被代位人林利哲、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等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遺產分割。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利哲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利哲積欠原告286,706元,及其中275,948元部分自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與被代位人林利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清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另被代位人林利哲與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尚未就林清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人林利哲與被告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覆被繼承人林清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堪信屬實。
㈢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林利哲積欠原告286,706元,及其中275,948元部分自98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代位人林利哲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清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僅有現值170元之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代位人林利哲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
之虞,
堪認被代位人林利哲已無
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林清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利哲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被代位人林利哲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洵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
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
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經查,被繼承人林清輝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被繼承人林清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
可考,堪認林清輝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又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
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利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請求被代位人林利哲與被告等人就林清輝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清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林利哲及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林利哲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及被代位人林利哲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輝之遺產,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清輝之遺產,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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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市○○里○○街0○0號(未辦理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 | | | |
附表三:
繼承人(即被告林威宏、林懿興、林文彬、林育綿及被代位人林利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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