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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歐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林佳陞於民國81年5月28日結婚今,婚後並育有二子。被告明知林佳陞為已婚人士,竟在原告與林佳陞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多次相約前往斗六市街道、斗南鎮街道、斗南火車站、斗南農田等地點,或於林佳陞之自用小客車內、林佳陞之斗六租屋處(含附近之水岸公園、斗六籽公園)、被告之斗六租屋處,相伴出遊、同居、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多次,時間長達1年以上,則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事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佳陞因共同課程關係而認識,林佳陞在知曉被告的情緒控管較差且家庭關係緊張後,多次對被告開導,故被告對林佳陞有如兄長般知心朋友的關係。被告在人際相處、職場上有問題發生時,林佳陞皆有時幫被告加油打氣,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完整對話紀錄,內容不是全部寫給林佳陞,其中有轉貼被告寫給前男友的內容,以向林佳陞請益,而原告提出之影片,被告與林佳陞正常交往,原告竟據而斷章取義及臆測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至原告提出其與林佳陞間之對話錄音是否有涉及逼迫、刻意剪接,而影響真實度,有待商榷。況被告乃針對林佳陞尚屬婚內狀態而於朋友關懷中屢有嘲諷、挖苦等行為,然皆無妨礙林佳陞行其固有家庭庶務,並和原告共顧孫兒女等情事,原告據此訟論責被告與林佳陞已逾越一般交往之男女關係尚屬有間。倘原告及其配偶林佳陞相處未能調和下,逕以林佳陞或有較親近之交友即指涉為侵害其配偶權間忠貞的義務權利,實被告所能承受之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林佳陞於81年5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知悉林佳陞係原告配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佳陞有如附表一事實欄所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權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原證2至原證27等件為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事實,固據提出原證3、5、6、24為證,被告否認,並辯稱其與林佳陞係朋友間之往來,且原證5之手機對話截圖①,係擷取林佳陞所寫之內容,並無被告之回應對話,而手機對話截圖②、③是在收到原證3信件後詢問林佳陞,並希望其處理好婚姻關係,原證6因林佳陞搭車不便又下雨,被告僅代送一程。至於原證24第1頁是轉貼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而第2至8頁係被告告知林佳陞,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尚未結束,被告不可能和其發生地下情,而第7頁12-19行係被告與他人對話轉貼等語。而查,觀諸原證3之E-mail內容乃原告片面指責被告與林佳陞間之關係,而原證5手機之對話截圖①僅單方面文字,並無對應文字,是否為被告傳送訊息予林佳陞即非無疑,自無從推出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林佳陞相約洗完澡後繼續睡前聊天之事實,亦無從依原證5手機之對話截圖②、③之文字推出被告尚表示原告若不願離婚,就是存心讓被告與林佳陞發展婚外情之事實。又原證6僅係車輛照片,被告雖不否認該照片係其至斗六火車站接送林佳陞,然亦難僅憑此即得認被告與林佳陞有約會之事實。是尚難據上開之對話紀錄、照片,即認定被告與林佳陞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16、17、18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事實,並以林佳陞向其承認,而被告不否認為據,惟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原告僅空口泛稱林佳陞向其承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3、16、17、18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事實,並提出原證7、8、9為證,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係因林佳陞請其至溫室商談事情,結束後被告即返家,而原告與林佳陞間之對話錄音是否有涉及逼迫、刻意剪接而影響真實度,有待商榷等語。而查,依原證7影片所示,僅有被告出現一瞬間之畫面,而原證8、9錄音譯文部分,乃原告與其配偶林佳陞間之對話,觀諸該譯文部分林佳陞多次否認與被告間有性交,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亦無從僅憑該錄音譯文部分即得推出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告與林佳陞漫步田間,拉住此、擁抱並在田間牽手、擁抱,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至少一次;被告與林佳陞在田舍內從事猥褻行為(接吻、被告幫林佳陞隔著保險套手淫)之侵害配偶權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僅憑上開之影片、對話紀錄即認被告與林佳陞間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事實,固據提出原證13、14為證,惟被告否認,而查,依原證13影片所示,僅有林佳陞車輛停放之事實,而原證14照片所示,亦僅有林佳陞車輛停放及其車上有放置衣服、保險套等事實,無從據此推出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與林佳陞在林佳陞之自用小客車內,多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侵害配偶權事實,亦難僅憑上開之影片、照片即認被告與林佳陞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事實,提出原證15、16、17、24為證,並以林佳陞向其承認,而被告不否認為據,惟被告固不否認曾與林佳陞通話,但非夜間親密通話,而係林佳陞分享顧孫前互動的分享等語置辯。而查,原告僅就附表編號10、14、15提出通話資訊之截圖照片,則就附表編號8、9、11、12、13未據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有於該時間與林佳陞通話,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況原告於此乃主張被告與林佳陞間為親密通話云云,然其等間之親密通話內容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縱認其等間確實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時間進行通話,自難僅憑被告與林佳陞間有通話之事實,即得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
 ⒍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事實,並提出原證18、25為證,惟被告否認,而查,原證18與原證25為同一之LINE對話截圖,依該對話內容,並無從得出被告有要求林佳陞至臺東縣重新經營牙醫診所以供其安心在家生子、操持家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⒎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事實,並提出原證19、20、21、22為證,惟被告否認,而查,原證19影片有兩部分,錄影時間分別為1分12秒、51秒,僅看見有被告竄進林佳陞所開車輛內,原告請被告下車,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動手拉被告下車無果,而原證20照片係原告四肢有擦傷、瘀青,原證21照片係被告追林佳陞之車輛,原證22影片錄影時間為27秒,被僅看見被告擋在林佳陞所開車輛前,該車內有原告及其孫女乙節,是依該影片、照片並無從看出被告有原告所稱在其面前糾纏林佳陞之情事,即難據此即認被告與林佳陞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⒏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事實,並提出原證10、11、12、23為證,惟被告否認,而查,原證10照片拍攝建物及機車;原證11影片部分,其中第1、2部影片可看見林佳陞勾被告右手肘一同走路,之後一同走進房屋內。其中第3部影片可看見被告與林佳陞面對面,而被告兩手環抱林佳陞之腰部。其中第4部影片可看見被告與林佳陞一同走路,被告將其右手放在林佳陞之右肩上,林佳陞左手摟住被告的腰部。其中第5部影片可看出被告與林佳陞一同走路,被告將其右手放在林佳陞之右肩上,林佳陞左手摟住被告的腰部,在過馬路期間,被告改摸林佳陞之腰部,再從其脖子、肩、腰部滑過,再捏林佳陞之腰部及脖子各一下,後拍林佳陞之頭部。其中第6部影片可看見被告右手勾住林佳陞左手,一同走路。其中第7部影片可看見被告與林佳陞一同自房屋走出;原證12影片部分,其中第1、2、3部影片可看見被告與林佳陞兩人僅靠共乘鞦韆。其中第4、5部影片可看見被告與林佳陞一起同走。原證23影片可看見被告左手勾住林佳陞右手肘一同走路,之後一同走進房屋內乙節,依上開照片、影片所示,雖無法得出被告有與林佳陞同居之事實,但被告環抱林佳陞之腰部或將手放在林佳陞右肩上或勾林佳陞手肘,林佳陞摟住被告之腰部或手肘,及兩人緊靠共乘鞦韆等親密舉動,顯然已逾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辯稱原證11影片係走在路上的安全考量或其因家庭壓力相處問題經林佳陞開導後之抒發行為,而原證12是平常商談過程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林佳陞間之對話有談論到相愛、生子、結婚等話題,且兩人之關係,亦有親密肢體接觸及肢體衝突等,其等間之相處與男女朋友間之相處無異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提出原證28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證28係其與林佳陞之對話,譯文亦相符,惟以原告所述粗體自部分是被告與林佳陞爭執部分,且內容有我們相愛,是指相處的信任,而非男女的相愛等語置辯。而查,觀諸原證28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有說「你從來就沒有好好對待我」、「兩人相愛」、「反正你從來就沒有好好對待過我啦」、「就是你不想娶我」、「所以你不想娶就對了」、「是因為你不想跟我有,所以就沒有小孩了」、「這樣剛好趁著你們的意,我們不會結婚,不會有小孩」等語,而林佳陞有說「我想好好對待你」、「我也不知道你說把你抱著,你就會安靜」、「好,我記得有次去抱你,跟你說抱歉,你還會把我推下水,抱一下,乖,要我完全抱你是不是?」等語,被告與林佳陞間乃就林佳陞會不會娶被告,兩人間會不會有小孩等話題討論,林佳陞亦提及之前曾抱過被告,在對話當下林佳陞依其所說內容,其有抱被告,則被告與林佳陞間之互動已逾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明知林佳陞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2月22日、114年10月與林佳陞間有摟腰、環抱、兩人緊靠共乘鞦韆等親密舉動,及談論相愛、生子、結婚等話題,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第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林佳陞於81年5月28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而原告為國小教師退休,被告現有工作,每月領有基本薪資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要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害配偶權事實
證據
1
被告與林佳陞在農機班結識時
農機班等課程教室、網路(LINE)
被告與林佳陞相約洗完澡後繼續睡前聊天,被告尚表示原告若不願離婚,就是存心讓被告與林佳陞發展婚外情。內容如下:
⑴被告向林佳陞表示:「去洗乾淨再來見我」、「不要~你上次睡著,我聊沒兩句,你又睡,…這樣很痛苦!」。
⑵被告向林佳陞表示:「我可以問你一個問題嗎?《在你跟太太和好後~我算才介入你婚姻?你會覺得…我是破壞你家庭的小三嗎?》」、「還有一點:你太太若堅持不離,那她就是存心〝只願我們發展地下情…〞而你天真的,還感恩她~」
原證5、24
2
112年9月7日
斗六市街道、斗南鎮街道、斗南火車站
被告從斗六火車站開車接送林佳陞至斗南火車站約會。
原證6、3、24
3
112年10月14日
臺南市
被告與林佳陞外宿,共同過夜一日。
林佳陞原告承認。
4
112年11月21日以前
斗南農田
被告與林佳陞漫步田間,拉住彼此、擁抱並在田間牽手、擁抱,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至少一次
09:07林佳陞「我已經跟你講,昨天太冷了,所以我就讓他進來,不然我們都是在外面談一談」
原證9
5
112年11月21日
斗南農田
被告與林佳陞在田舍內從事猥褻行為
(接吻)
12:54原告「他沒有露鳥給你看?沒有奶給你吃?你少騙啦!你都已經接吻了,還在說什麼?」
13:03林佳陞「接吻,然後檢查牙齒還不夠乾淨。」
(被告幫林佳陞隔著保險套手淫)  
07:16原告:「你會戴套啊!」
07:17林佳陞「我只是為了衛生安全」
07:23林佳陞「他只是幫我打出來而已,有什麼了不起!」
07:38林佳陞「所以才用套子,不然會弄髒衣褲啊,」
08:09林佳陞「萬一有需要的時候再弄。」
08:10林佳陞「不然這樣手髒」
08:11林佳陞「有需要幫我排解,」
09:07林佳陞「我已經跟你講,昨天太冷了,所以我讓他進來,不然的話我們都是在外面談一談。」
14:36林佳陞「就拿套子阿,帶著套子在褲袋裡面弄一弄而已啊,把它弄掉而已啊,」
原證7、8、9
6
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4日、113年2月25日
林佳陞之租屋處、斗六市接到、公園、網路(LINE)
被告與林佳陞同居、在斗六街道牽手、互相摟抱、摸肩摸頭、大草叢前面對面擁抱、在公園共乘鞦韆聊天。內容如下:
【113年2月22日晚間】
⑴原證12第1部所示影片(113年2月22日晚上21時21分),為被告與林佳陞共乘鞦韆談心。
⑵原告11第5部所示影片(113年2月22日晚上21時45分),為被告與林佳陞漫步街道,被告將手放在林佳陞之肩膀,撫摸林佳陞之脖子。跨越馬路時,被告先是改摸著林佳陞之腰部,再從林佳陞之脖子、肩、腰依序滑過,最後輕捏林佳陞之腰部及脖子各一下,又輕拍林佳陞之頭部。
⑶原告11第4部所示影片(113年2月22日晚上21時46分),為被告與林佳陞跨越馬路後,靠右側漫步街頭,被告將右手放在林佳陞之右肩,林佳陞則用左手摟住被告之腰部。
⑷原告11第3部所示影片(113年2月22日晚上21時48分),為被告與林佳陞面對面在大草叢前擁抱,被告完整環抱住林佳陞之腰部,林佳陞更隨著被告一起搖擺。
【113年2月24日晚間(含過夜)】 
⑴原證12第4部所示影片(113年2月24日晚上22時11分),為被告與林佳陞漫步街道。
⑵原證23所示影片(113年2月24日晚上22時18分),為被告與林佳陞共同進入租屋處過夜。
【113年2月25日早晨(過夜後隔天早上)】 
⑴原證11第7部所示影片(113年2月25日早上8時17分),為被告與林佳陞早上共同離開租屋處。
⑵原證12第5部所示影片(113年2月25日早上8時21分),為被告與林佳陞早晨在公園散步之影像。 
原證10、11、12、23
7
113年3月
林佳陞之自小客車後
被告與林佳陞在林佳陞之自用小客車內,多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
原證13、14
8
113年4月22日
電話中

被告與林佳陞夜間親密通話。

9
113年5月6日
電話中
被告與林佳陞夜間親密通話。

10
113年5月10日
電話中
被告與林佳陞夜間親密通話1小時多。
原證15、原證24第7頁
11
113年5月11日
電話中
被告與林佳陞夜間親密通話。

12
113年5月13日
電話中
被告與林佳陞夜間親密通話。

13
113年5月17日
電話中
被告與林佳陞夜間親密通話。

14
不詳
電話中
被告與林佳陞夜間親密通話2小時53分鐘。
原證16、原證24第7頁
15
不詳
電話中
被告與林佳陞夜間親密通話41分鐘。
原證17、原證24第7頁
16
113年6月8日至6月9日
高雄市
被告與林佳陞共度兩天兩夜。
經林佳陞向原告承認。
17
113年7月24日至7月25日
被告之斗六租屋處
被告請林佳陞夜陪睡兩日。
經林佳陞向原告承認。
18
113年3月後迄今
被告之斗六市租屋處、林佳陞之自小客車
被告再度租屋外,與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時常同居,因為附近居民議論紛紛,改由被告再度睡在林佳陞之自用小客車內。

19
113年8月後迄今
網路(臉書訊息)、電話
被告要求林佳陞至臺東縣重新經營牙醫診所,以供其安心再加生子、操持家務,並表示原告不要管東管西。內容如下:
⑴林佳陞向被告表示「閃不了」、「就平常心。」
⑵被告向林佳陞表示「不是~她(指原告)都要跟到底…知道你想租哪屋嗎?(這有啥差別?)《辦公事…也要跟。》」、「那(她)是不是就管東管西?」
原證18、25
20
113年8月5日
斗南鎮街頭、斗南火車站
被告在原告面前糾纏其配偶林佳陞。內容如下:
⑴原證19第1部影片【0秒-14秒】被告竄入林佳陞之車內。
⑵原證19第1部影片【43秒-53秒】原告請被告被告離開車輛,被告離開。
⑶原證19第2部影片【0秒-10秒】被告再次躲入林佳陞之車輛,原告發現後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在原告面前糾纏原告之配偶。
⑷原證19第2部影片【45秒-47秒】被告仍舊不願離開林佳陞之車輛,在原告面前執意糾纏原告之配偶。
⑸原證21原告報警後,被告在原告面前,追逐林佳陞所在之車輛,執意糾纏原告之配偶。
⑹被告追車無果,回到原告同在之斗南火車站司機等候。林佳陞回頭要載原告尚車,被告見狀,竟不顧車輛上仍有小孫女與原告,欲把林佳陞拉出車輛。
⑺原證22影片【0秒-15秒】原告請林佳陞關好車門並上鎖,被告改為擋在車前,不讓林佳陞離開,執意糾纏原告之配偶。
原證19、2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