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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被      告  蔡怡璇 

            蔡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許哲嘉、蔡怡璇、蔡御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許哲嘉、蔡怡璇、蔡御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83%計息(目前為年息3.5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被告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被告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926,53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許哲嘉、蔡怡璇、蔡御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許哲嘉、蔡怡璇、蔡御煌連帶給付原告4,926,53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