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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永住  

            張汶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因汽車分期付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乙○○前於113年5月13日繳納應繳納日期113年4月15日之第11期分期付款金額後,即未繼續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乙○○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債權,遂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尚待高雄地院核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乙○○為使原告誤認有還款之誠意,僅於113年6月3日繳納應繳納日期為113年5月之款項。
  ㈣料,被告乙○○明知尚對原告有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償,竟於113年6月3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㈤不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乙○○有無積欠原告分期付款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乙○○仍有積欠原告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詐害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行為。
  ㈥並聲明
   ⒈被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前曾具狀答辯:
   ⒈本件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二人已同居多年,而被告甲○○多年借款予被告乙○○累積數十萬元以上,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同居之時就已經表明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甲○○,以報答被告甲○○多年對實質家庭之貢獻。況且被告乙○○已收養對方多名子女,曾經答應給被告甲○○穩定的將來,豈料因為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被告乙○○經濟上益發困難,被告乙○○為了清償長年積欠被告甲○○之款項,並完成對被告甲○○之承諾,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甲○○,此為被告間合意約定好的特定財產,以此特定財產進行清償並不會構成侵害他債權人之債權地位。
   ⒉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認為,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第2項之用,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
   ⒌按吳○溪將系爭不動產以3,050萬元出售與張君豪等2人,等係以其對老虎集團投資款債權1,038萬3,500元、承受該不動產原有貸款債務1,508萬7,668元及提出現金,以支付買賣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老虎集團因該不動產之出售,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倘其買賣價金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似此情形,能否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即非無疑,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⒍民法第244條規定的撤銷權是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若准其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所為的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除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與否的論理矛盾,且等同於允許債權人得以訴請撤銷的方法,實質保全特定債權的實現,與前述撤銷權的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此外,若認特定物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的規定形同具文。所以如果特定物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債權人就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也就是說,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倘准其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除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實質保全特定債權,而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⒎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之交易,係因被告二人同居時就已經表明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以報答被告甲○○多年對實質家庭之貢獻,且清償被告乙○○多年對被告甲○○之債務。況且被告二人為實質上夫妻關係,二人居住地之租賃契約也是由被告甲○○簽名,被告乙○○並已收養對方多名子女,曾答應給被告甲○○安穩的依靠,且報答其多年的付出,被告乙○○為了清償長年積欠被告甲○○的款項,並完成諾言,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雙方合意約訂的特定財產,以此特定財產進行清償,並不會購成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以:
   ⒈被告乙○○係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非侵害原告債權: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⑶準此,債務人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他人,但該贈與實際上隱藏債務人以此方式清償先前積欠受讓人之債務,亦即受讓人以其債權為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則該贈與因有對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乙○○前即陸續向被告甲○○借款,雙方乃於113年5月15日簽訂償還合約書,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消滅被告乙○○之部分債務:
    ⑴被告乙○○自104年6月起,即陸續因生活所需向被告甲○○借款,而由甲○○以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金額高達350萬元至400萬元,其中關於轉帳交付款項部分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資為證,被告乙○○因無法償還,乃於113年5月15日與被告甲○○達成合意,約定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甲○○,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⑵是以,雖被告二人間係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則為存有對價關係且消滅被告乙○○消極債務,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並非純粹無償行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要旨,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甲○○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指為民法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⑶遑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3日仍繼續繳納分期付款款項,是其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並未逾期繳納積欠原告之款項,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⑷綜上所陳,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質隱含以移轉所有權代為清償債務之意,非僅以形式上觀之率予評價為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係明知並有意損害其債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113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超過上開法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乙○○因汽車分期付款,尚積欠原告1,420,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乙○○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被告乙○○於113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狀、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查被告乙○○、甲○○之答辯理由,並不否認被告乙○○有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且有害其對被告乙○○之債權之行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抗辯稱該贈與實質上為清償債務,則被告二人當對其等答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甲○○雖提出被證3之償還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否認該等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二人又未舉證該文書並非偽造,則該償還合約書並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即使該私文書為真正,然觀其所載內容,均僅係被告二人答辯理由之重申,亦難謂有何證據證明力,故不能以該償還合約書影本認為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又被告乙○○答辯稱其積欠被告甲○○數十萬元,但上開償還合約書上記載「由於多年來累積欠款給乙方甲○○小姐金額在新台幣350萬元至400萬元之間」等語,顯見被告乙○○之答辯內容與償還合約書上所載之內容相去甚遠,益徵該償還合約書之內容並非真正。
   ⒊被告甲○○雖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用以證明伊多年來有匯款或轉帳予被告乙○○,本院並依當事人之聲請調閱被告間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通清字第114001657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68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服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89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71頁),由該等交易明細可知雖然被告甲○○有匯款或轉帳予被告乙○○,但被告乙○○亦有多筆匯款或轉帳予被告甲○○,而該等匯款或轉帳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間有資金流動,但資金流動之原因所載多有,未必僅為被告甲○○借款予被告乙○○一端,故該等交易明細紀錄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積欠被告甲○○債務。
   ⒋另,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需有消費借貸之主觀合意,被告乙○○答辯稱其與被告甲○○為實質夫妻關係,且已同居多年,並已收養被告甲○○多名子女等語,則在被告間為實質夫妻及同居關係之情況下,此間之資金流動能否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抑或僅為單純之贈與,實有可疑,故本件客觀上難認為被告間之資金流動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⒌再者,被告甲○○雖辯稱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乙○○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應無民法第244條規定適用云云,惟被告乙○○確實有積欠原告分期付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便被告甲○○上開答辯為客觀之事實,被告乙○○對原告仍有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存在,被告乙○○所有之財產為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其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行為。
   ⒍至於被告乙○○答辯提出實務見解,並主張本件為特定物之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金錢債務,並非特定物債務,故並無被告乙○○所提實務見解之適用,被告乙○○之答辯顯屬誤解法律關係。
  ㈣承上所述,被告二人不能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係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且依被告乙○○目前僅有現值7,900元之投資資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查,其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