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楊志仁
楊宜昌(即楊再坤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應就被繼承人楊再坤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共同取得,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清雄單獨取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楊再坤(歿)為被告,
嗣查得楊再坤之繼承人為楊淑惠、楊倍昌、楊宜昌,遂追加
上開人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並追加命上開人等就被繼承人楊再坤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另共有人楊再坤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因
渠等均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清雄單獨取得,應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為古坑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古坑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楊再坤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有楊再坤除戶謄本、繼承人戶謄、
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6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應就被繼承人楊再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文淵路,無
地上物,有112年2月3日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95至100頁),
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清雄單獨取得,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文淵路,且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無庸鑑價找補,且被告楊清雄所分得之C部分緊鄰其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