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2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70.243)【應為118.170.144.243】,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7%(下稱
系爭貸款一),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嗣兩造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159.153),於113年2月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下稱系爭貸款二),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戶。系爭貸款一、二均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系爭貸款一、二現合計積欠原告1,827,03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又系爭貸款一、二借款利率雖約定浮動計算,
惟因被告逾期,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依被告逾期當時
適用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再系爭貸款二之借款利率約定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年利率1.74%加碼週年利率14.39%即週年利率16.13%計算,惟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故原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件判決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