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春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妍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如對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沐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07 年5 月25日被告林妍洳邀同其餘被告為
保證人向伊借用2 筆款項,❶其中1 筆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
,❷另外1 筆則為41萬元;借用
期間均為20年(即自民國107 年5 月30日至127 年5 月30日止),
上開600 萬元之借款其利息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0.62%計付(目前為2.36%),另41萬元之借款其利息則依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0.69%計付(目前為2.43%)。本息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債務,逾期未償除依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者,依上開利率1 成,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詎林妍洳自113 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伊本金4,949,079 元(此部分為600 萬元之借款本金餘額)、334,176 元(此部分為41 萬元之借款本金餘額),及如伊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保證
法律關係,及
兩造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春沐部分:
⒉陳述略稱:
伊只是提供
擔保品之一般保證人,且銀行應向借款人追討欠款,而且林妍洳未繳貸款時,我也有請我妹幫忙繳。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45
條)。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單(電磁紀錄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900號卷內第11、17-47頁)為證;另被告林妍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春沐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但並不否認其有擔任
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黃春沐就系爭借款應負保證責任
一節,亦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
借貸關係(契約)請求被告林妍洳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依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黃春沐在其對林妍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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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 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 成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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