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朝陽
即備位被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77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8,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