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吳佳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因為沒有相對能力支付
訴訟費用,請由法官判定賠償金」,未特定請求之具體內容,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顯欠明確;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未表明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或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認定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等,以致審理程序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