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吳佳豪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