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州
被 告 陳廷弘
陳紹偉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陳秀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雨諒即陳彥儒」為被告,
嗣經查得本件被
繼承人陳益榮之
繼承人除被代位人外,尚有陳廷弘、陳紹偉,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撤回對「陳雨諒即陳彥儒」之訴,並追加陳廷弘、陳紹偉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代位人陳秀華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22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陳秀華之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陳益榮於108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陳秀華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益榮所遺之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秀華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陳秀華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陳秀華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秀華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綜上,聲明:准予就被告與陳秀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秀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陳秀華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1頁),足見陳秀華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
之虞,
堪認陳秀華已無
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秀華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陳秀華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繼承人陳益榮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雖尚有1部汽車、1部機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上開2車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陳益榮之遺產,有車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難認為本件可供分割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秀華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陳秀華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陳秀華及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秀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益榮所遺之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