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尚賢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7,51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應改判賠償新臺幣(下同)367,442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67,4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