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61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0萬元,
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息至113年4月2日、同年5月2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
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情節,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2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