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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鍾其峯 


上列原告與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65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強制執行事件(給付票款)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以執行債權本金計算,加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總額為147萬6,691元(計算式:本金140萬8,762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6萬7,929元147萬6,691元)。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萬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