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鍾其峯
上列原告與創鉅
有限合夥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5,652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強制執行事件(給付票款)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
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以執行債權本金計算,加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總額為
147萬6,691元(計算式:本金140萬8,762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
6萬7,929元=
147萬6,691元)。職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萬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