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262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
可參照。查被告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26,919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26,9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