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