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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3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115年5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0,000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年息2.295%)浮動計息,借貸金額其中9成5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下稱信保基金部分),另0.5成由金融機構自行承做(下稱銀行承做部分),每月所繳金額清償比例信保基金部分較多、銀行承做部分較少,每月所繳金額以比例較少之銀行承做部分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比例較多之信保基金部分利息,因此同一筆貸款金額有2部分不同利息起算點。被告因繳款困難,於112年11月15日申請契約條款變更約定為到期日延長一年延至116年5月31日,本金寬緩一年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再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30日,債務應立即到期,就銀行承做部分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就信保基金部分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1-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92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