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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評等3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俊評因汽車分期案件,截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76元,及每日增加利息448元,被告張俊評除嚴重拖延還款外,甚至拒接原告催收電話,期間原告發現被告張俊評竟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建號建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別贈與他人,致使被告張俊評名下已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㈠被告張俊評與被告張**間於113年8月30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俊評與被告張**間於113年8月30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張**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評所有。㈣被告張**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評所有。
三、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訴外人張育瑞所有,張育瑞於113年8月30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張博皓、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張育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92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95頁),信為真。是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未曾為被告張俊評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評為脫免債務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他人,顯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俊評於113年8月30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張**、被告張**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評所有等情,均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日期
備註
0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
113年8月30日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建物:全部
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建號建物
113年8月30日
土地:全部
建物: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