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顧文忠
戴志宏
王秀花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與
被告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顧文忠、戴志宏、王秀花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受罰人顧文忠、戴志宏、王秀花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9時20分到庭作證,
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
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惟受罰人顧文忠、戴志宏、王秀花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作證,已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
處罰鍰之必要,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
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顧文忠、戴志宏、王秀花應注意本院已再定
期日通知應於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續行審理,並續行傳喚受罰人顧文忠、戴志宏、王秀花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
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