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王秀花
上列
抗告人因原告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與
被告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裁罰
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99頁)。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該
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
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