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信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翰瑋、被告黃俊傑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支付命令經提出
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
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3,670元(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參照),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474元,原告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12,974元應
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