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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黃翰瑋  
            黃俊傑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