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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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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紙上城市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典錞  
被      告  莊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審判籍之人,對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設計公司,協助第三人(委託人)設計建議與設計監製前期施作進度,並代為支付施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為承包商,未履行義務,並以虛假理由誘騙取得款項,最終挪用款項且失聯。被告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並導致下包商及原告蒙受損失。又被告對下包商謊稱原告為其合夥人,導致下包商向原告追討欠款,多家廠商誤解,對原告名譽及商業信譽造成重大損失,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及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款項新臺幣202萬元,及應賠償名譽損害及額外損失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亦未提供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何處,從而本院自難逕認本件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區域。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發函請原告於收受函文5日內具狀表明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依據為何,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說明本院再於114年4月8日發函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取得管轄權之依據,及同時定於114年5月12日開庭原告除仍未具狀說明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依據外,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開庭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亦同上開戶籍地址,足認本件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轄區。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自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揭示之「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