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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工程契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工程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定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宣判,因本件訴訟資料內容較龐雜,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