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靜秋
廖秀芳(廖通平之繼承人)
廖秀梅(廖通平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0段00巷00弄0樓
陳授助(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翁陳素霞(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林秀卿(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林春福(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林水昌(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林秀月(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洪本源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大倫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義泉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國章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又亘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宜禾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淑芬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彬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質(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隆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秀英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陳金蓮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振榮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崇榮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于婷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瑞隆 (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王杲郁
王薇茜
兼 上一人
被 告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鄒國治
被 告 康義山
訴訟代理人 康世明
康家誠
被 告 康義森
康孫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世宗
被 告 康士治
李素貞
李宗哲
陳世章
李科誼(原名李宗舜)
吳雪玉
李正基
李正斌
李眞毓
廖晏儀
楊淑瑩
張安承
鄭仲廷
鄭伃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錫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文馨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一、
被告未○○、辰○○、巳○○、午○○、地○○、宇○○○、天○○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J○○、K○○、T○○、I○○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通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20分之4,均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M○○、L○○、C○○、N○○、辛○○、壬○○、X○○、U○○、W○○、V○○、E○○、亥○○、F○○、G○○、D○○、H○○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通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分之4,均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0.4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面積295.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戊○○、庚○○、己○○分得,並依附圖所示分配土地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面積376.77平方公尺、編號壬面積608.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未○○、辰○○、巳○○、午○○、地○○、宇○○○、天○○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J○○、K○○、T○○、I○○(上11人為廖通平之繼承人,所示廖通平之部分由上11人
公同共有)、M○○、L○○、C○○、N○○、辛○○、壬○○、X○○、U○○、W○○、V○○、E○○、亥○○、F○○、G○○、D○○、H○○(上16人為廖通安之繼承人,所示廖通安之部分由上16人公同共有)及R○○、P○○、申○○、B○○、Y○○、O○○、Z○○、李真毓、癸○○分得,並依附圖所示分配土地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丙面積15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宙○○分得。㈣編號丁面積15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A○○分得。㈤編號戊面積15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分得。㈥編號己面積15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玄○○分得。㈦編號辛面積295.4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得。㈧編號庚面積343.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寅○○、子○○、丑○○分得,並附圖所示分配土地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㈨編號癸面積278.20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分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四、
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7平方公尺)、732地號土地(面積229.32平方公尺)、745地號土地(面積465.17平方公尺)、763地號土地(面積3.6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五、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戌○○並未拋棄繼承,並已於113年4月23日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732地號、745地號、76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戌○○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之書狀、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10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7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戌○○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查,被繼承人卯○○亦於113年9月24日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辰○○、巳○○、午○○並未拋棄繼承,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未○○、辰○○、巳○○、午○○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75頁、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9頁、第29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未○○、辰○○、巳○○、午○○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若某案之被告乙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給第三人丙,則此時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撤回對乙之起訴,便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可供參考)。查乙○○及甲○○原分別持有如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80分之57,惟其後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前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子○○、丑○○,就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已無應有部分,此有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6頁、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0頁),原告因此具狀撤回原先對乙○○及甲○○之訴訟,並追加被告子○○、丑○○(本院訴字卷二第210頁、第217頁),而乙○○及甲○○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實體上之共有人之被告子○○、丑○○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行言詞辯論(本院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當事人適格即無疑問。三、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辰○○、巳○○、午○○、地○○、宇○○○、天○○、J○○、M○○、L○○、C○○、N○○、辛○○、壬○○、X○○、U○○、W○○、V○○、E○○、亥○○、F○○、G○○、D○○、H○○、丁○○、庚○○、戊○○、己○○、黃○○、A○○、玄○○、宙○○、R○○、P○○、戌○○、申○○、寅○○、李科誼、Y○○、Z○○、O○○、S○○、癸○○、B○○、子○○、丑○○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以下分稱
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5筆共有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783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丙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其餘系爭731、732、745、763地號土地則均請求為變價分割。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通平所遺系爭5筆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分之4均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6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通安所遺系爭5筆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0分之2均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731、732、745、7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㈢兩造共有系爭783號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⒈編號甲面積295.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丁○○、戊○○、庚○○、己○○分得,並依附圖所示分配土地持分比例維持共有。⒉編號乙面積376.77平方公尺、編號壬面積608.96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人(為廖通平之繼承人,廖通平之部分由該11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6人(為廖通安之繼承人,廖通安之部分由該16人公同共有)及R○○、P○○、申○○、B○○、Y○○、O○○、Z○○、李真毓、癸○○分得,並均依附圖所示分配土地持分比例維持共有。⒊編號丙面積15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宙○○分得。⒋編號丁面積15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A○○分得。⒌編號戊面積15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分得。⒍編號已面積15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玄○○分得。⒎編號辛面積295.4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得。⒏編號庚面積343.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寅○○、子○○、丑○○分得,並依附圖所示分配土地持分維持共有。⒐編號癸面積278.20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分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K○○、T○○、I○○答辯
略以: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答辯略以:目前還沒辦理繼承登記,希望分得現金等語。
㈢被告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答辯略以:同意土地變賣等語。
㈣被告黃○○、A○○、宙○○、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答辯略以:就系爭783地號土地部分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就系爭731、763、745地號土地部分,同意為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寅○○答辯略以:其願與被告子○○、丑○○維持共有,就系爭731、763、74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㈦被告丁○○、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答辯略以:王家四人希望保持共有,就系爭731、763、745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李科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答辯略以:就其所有系爭731、763地號土地均不要分割,看誰要買應有部分再來跟我講等語。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系爭5筆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系爭731、763、783地號土地屬住宅區,系爭732地號土地為公用道路設施用地,系爭745地號土地則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此有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系爭5筆共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36頁)。而本件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亦難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件有諸多共有人未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見系爭5筆共有土地並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又系爭5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系爭5筆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筆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筆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廖通平、廖通安均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未○○等人為廖通平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M○○等人則為廖通安之繼承人,且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5筆共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36頁)、原共有人廖通平及廖通安暨其二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手抄本)、拋棄繼承查詢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調字卷第57頁至第70頁、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1頁至第415頁、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33頁、第439頁至第47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
可證。從而,原告一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11人應就因繼承廖通平而公同共有之系爭5筆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16人應就因繼承廖通安而公同共有之系爭5筆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783地號土地面臨民主路,約8米道路,而系爭731、745、763地號土地目前為竹林樹木,系爭732地號土地則為未開通之計畫道路,另系爭783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磚造1樓建物(門牌:民主路69號),前有加蓋鐵皮作為停車、客廳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之測量員
履勘現場屬實,並有本院之
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現場照片及西螺地政113年1月16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30001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本院調字卷第249頁至第2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而就系爭783地號土地部分,審諸附圖所示分割方式
,各筆分割後之土地設計,皆規劃鄰接北側道路,並巧妙留設共有道路,不致產生袋地,各共有人並可依其等之應有部分分足,並充分考量前揭既存建物之占有使用現況,與到庭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與親屬保持共有之意願,且該附圖經原告於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與到場與會之共有人即被告黃○○、A○○、玄○○、宙○○及子○○、丑○○等人就疑義交換意見後,業已獲得其等之同意,而其餘到庭之被告亦未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表示反對意見,又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其他未到庭之被告,其他未到庭之被告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或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系爭783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均無其他意見,足認系爭78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系爭783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系爭783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之分割方式為分割。 ㈣又查,系爭731、7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有面積6.47平方公尺及3.64平方公尺
,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損土地之完整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微小部分已無利用實益,足見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強行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如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讓所有權歸一,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就主張就系爭731、763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以此方式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㈤另查,系爭732地號土地性質上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面積為229.32平方公尺,而系爭745地號土地性質上屬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為465.17平方公尺,於都市計畫均有其規劃之目的,且整體面積亦非甚大,共有人人數亦多,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二所示,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上開2筆
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
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3360分之57及1120分之19為計算,受分配面積將僅約為3.89平方公尺、7.89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強行分割毋寧將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並可能製造後續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綜合上情,足認本件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參以到庭之被告均就原告對於系爭732、745地號土地所提出之
變價分割方案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見其等提出由其承受之分割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可知兩造亦均無人表明願將系爭732、74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且如將系爭732、745地號土地原物逕行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給予金錢補償,然受補償之標準難以協調共識,受分配者亦未必有充足
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並不適合將系爭732、745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命為金錢補償。而如將系爭732、745地號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則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732、745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732、745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隨之增加。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
變價分割並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
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取得各該土地為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732、745地號土地採取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並能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維持經濟效用,亦可兼顧系爭732、745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筆共有土地,
核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783地號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為當。至系爭731、732、745、763地號土地則應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查被告A○○對系爭5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480分之29雖均於96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下稱崙背鄉農會);被告Q○○○○○○於103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732、745、7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40分之57分別設定
債權擔保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a○○及被告B○○,並於同日將系爭732、745、7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B○○名下,此有系爭5筆共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36頁)。而因崙背鄉農會、a○○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本院調字卷第85頁、第89頁),且被告B○○亦已以被告身分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崙背鄉農會對被告A○○就系爭7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29之抵押權,以及受告知訴訟人a○○、被告B○○就系爭7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40分之5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分割後即轉載於被告A○○就系爭783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即附圖編號丁),以及轉載於信託在被告B○○名下就系爭783地號土地分得土地(即附圖編號乙及壬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上。另
依上開說明,系爭731、732、745、763地號土地如以變價分割為變賣後,崙背鄉農會對被告A○○就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以及受告知訴訟人a○○、被告B○○對就上開4筆土地信託在被告B○○名下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於前揭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均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六、復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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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未○○、辰○○、巳○○、午○○、地○○、宇○○○、天○○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J○○、K○○、T○○、I○○ (以上共11人) |
| |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M○○、L○○、C○○、N○○、辛○○、壬○○、X○○、U○○、W○○、V○○、E○○、亥○○、F○○、G○○、D○○、H○○ (以上共16人) |
附表二:系爭5筆共有土地及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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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 辰○○ 巳○○ 午○○ 地○○ 宇○○○ 天○○(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J○○ K○○ T○○ I○○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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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