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4號
黃郁惠
上 二 人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
被告富百企業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參加人陳玟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參加人黃郁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
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
參加訴訟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參加人聲請
參加訴訟,未繳納參加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參加訴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