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東協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清潔、環境整理等工作,
兩造約定室內清潔工作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9,500元,戶外環境維護工作每月報酬38,000元,即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77,500元,
營業稅3,875元,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81,375元,並約定按月由原告於該月25日前寄發發票後,被告應於60日內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㈡
本件原告就112年1月份及2月份之每月服務報酬於原告寄發發票給予被告後,被告有依約匯款給付,
嗣經原告依約按月寄發發票請款,
惟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月止共計9個月之服務報酬,合計732,375元,均未依約匯款給付原告。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給付,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㈢綜上,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每月81,375元(含稅)費用之義務。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月共計9個月之服務報酬計732,375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綜上,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112年3月至11月發票影本,112年12月6日斗六石榴郵局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而被告尚未給付報酬乙節,為被告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請求112年3月起至11月共計9個月之服務報酬計732,375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32,375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