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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吳柏睿  
法定代理人  陳依伶  
            吳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托育人員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許接獲醫院通報表示,相對人之父母於同日攜相對人至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相對人左上臂肱骨骨折,但相對人父母無法解釋相對人骨折原因。聲請人所屬社工於翌日即至相對人家詢問相對人可能受傷原因,因相對人之父母對於相對人之受傷原因並無合理解釋,且無法確認造成相對人受傷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相對人由保母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而聲請人也穩定安排相對人請假返家,每次安排3天以上之請假返家,讓相對人父母學習照顧相對人並維持親情聯繫。相對人請假返家應狀況良好,相對人之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父親因工作關係可陪伴相對人之時間較少,但有空也會幫忙烹煮嬰兒副食品。相對人傷勢造成原因至今仍不明,聲請人有對相對人之父母各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8時小時,相對人母親已經完成親職教育課程6小時,相對人父親因為工作關係尚在安排執行親職教育之方式。因此希望相對人之父母均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再考慮停止延長安置讓相對人返家。
 ㈢綜上,因相對人受傷原因不明,且相對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及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剛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均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希望相對人儘快結束安置返家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父親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