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顏○○
顏○○
主 文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父多次讓未滿6歲之相對人獨留情況,且相對人家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父母關係疏離,相對人之母親職功能不足以獨自照顧相對人,而緊急安置相對人,之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結束安置相對人。
㈡
嗣後,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接獲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相對人之父因酒駕罰單未繳納遭通緝入監服刑,並與相對人之母聯繫未果,遂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
期間,就相對人過動、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現穩定於醫院精神科就診與服藥,相對人有時仍會因注意力不集中而無法遵守生活常規,需多加提醒。就請假返家部分,僅有相對人之母申請請假返家,相對人返回相對人之母家時,與相對人之母、妹妹及其祖父母相處融洽。
㈢而相對人之父於113年1月5日服刑期滿出監,但尚有積欠房租及債務,且過往其對相對人之教養仍以提供日常吃住為主,在親職
教養能力尚待提升。至於相對人之母雖關心相對人,但因自身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與其家人親情之維繫,持續安排相對人與其父母會面與請假返家,目前之會面及請假返家多由相對人之母申請,未來將評估相對人返回相對人之母住處之可能性,另也督促相對人之父清償債務,以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
㈣綜上,相對人家之親屬資源不足,無法提供相對人
適切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及其母均表示同意安置,有相對人及其母之
表達意願書在卷
可參。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父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亦表示同意,並稱之前已有與社工討論過,希望讓孩子能夠延長安置到明年過年之後再接回來家裡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
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