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丙○○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入監服刑,因服刑時已懷有身孕,
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相對人,並於111年1月5日返回監獄繼續服刑。而因相對人之母所委託之曾姓友人並
非合
適之照顧者,相對人家中亦無人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各項發展穩定,目前就讀幼兒園幼幼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目前處於探索期,對於周遭事物好奇。至今相對人之家人已申請4次請假返家,請假返家
期間,相對人之家人讓相對人至監獄探視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外曾祖母積極維護相對人與其母親間之情感,相對人認識原生家庭環境之適應狀況尚可。而聲請人於相對人請假返家時連結育兒指導員服務,協助相對人之外曾祖父母育兒新知,已執行3次育兒指導,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外曾祖母積極配合指導,也反應親子活動執行上難易度,增進親子親職能力。相對人之外曾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安排,然觀察相對人家目前照顧人力僅能依賴相對人之外曾祖母,因此目前需待相對人滿3歲後再另行評估結束安置可能性。
㈢綜上,相對人之母尚在監服刑中,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外曾祖父為身障重度者,外曾祖母雖表示願意將相對人帶回照顧,
惟其與相對人之親情互動、親職能力待提升與評估,且支援照顧人力尚未有合適之處理方案,為確保相對人之生活可受到穩定照顧,後續將持續進行親子會面及家庭重整計畫,處遇期間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意見詢問單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
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