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丁○○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
第三人安置或社會
福利機構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之母前有獨留相對人之情況而遭通報,聲請人所屬社工因此不定時家訪與追蹤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發現相對人之母大多將相對人放置於嬰兒車或木製沙發椅上,較少有親密互動,且當相對人偶有將近掉下椅子疑慮時,相對人之母亦未有進一步保護動作,而觀察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曾出現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及小腿遭咬傷之過敏反應,當與相對人之母討論相對人之照顧議題時,相對人之母會時常轉移話題,難以聚焦。嗣後,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身體不適住院,住院期間思覺失調症發病,出現幻聽、幻覺症狀,有持續住院治療必要。因評估相對人之母前多次獨留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外祖父亦無力照顧相對人而託付看護照顧,相對人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之母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於醫院住院治療,醫療團隊評估相對人之母精神疾病症狀慢性化,難以回歸社區生活,經與相對人之外祖父討論後,出院後直接轉入亞葵小鎮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目前相對人經延長安置已逾2年,相對人之母亦持續接受職能復健治療,雖堅持沒有出養相對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規劃,其身心情況亦無法養育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外祖父能給予之照顧支援有限,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甫滿3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意見詢問單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
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