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丙○○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接獲通報進案服務,聲請人所屬社工得知相對人之父母
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之父獨自行使相對人之
親權,因相對人為肢體及語言之重度身心障礙者,平日由相對人同父異母的未成年兄姊及祖母協助照顧,當時相對人之父時常未擔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之母則是於離婚後鮮少返家探視相對人。服務
期間,相對人於108年7月26日、29日、8月2日似遭到相對人之父責打導致身上出現條狀痕跡,經詢問相對人之父,其否認有毆打相對人,但無法與社工討論關於相對人之安全計畫,故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8年8月1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
嗣後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繼母經營工程行,工作較為穩定,113年9月16日有與相對人會面,但相對人之父較為被動,需要多次提醒才會主動陪相對人玩,且互動方式較為單一。因相對人之父缺乏照顧能力與技巧,無法配合家庭處遇,亦知悉個人能力無法承擔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因此能理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停止對相對人之親權並另選任
監護人之聲請,然因工作之故未能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
㈢目前相對人持續由寄養家庭照顧,且因相對人為重度多重障礙,寄養家庭之照顧者仍維持每月固定帶相對人至臺南接受語言治療,並陪同相對人接受各種職能治療與居家練習,讓相對人維持穩定之肢體狀態,亦透過多元的戶外活動讓相對人練習腳力與協調感。
㈣綜上,相對人為多重身心障礙,需要較多的照顧,並陪同日常語言和肢體的練習,因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均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已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父母對相對人之親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
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因多重障礙(肢體與語言),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書寫文字及言語表達,是尚難權衡其意見,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錄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
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