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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林○喬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萱    (姓名、住所詳卷)
            林○鋒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托育人員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之考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3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11、149號、113年度護字第31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3年6月12日止。
  ㈡相對人之父因相對人哭鬧不止引發情緒,進而對相對人有大力搖晃並致其頭部撞擊牆壁之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聲請人因而裁處相對人之父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30小時,相對人之父陸續於112年11、12月及113年2月至3月報名團體課程,並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內容與親職教養、照顧嬰幼兒及情緒調節有關,相對人之母亦陪伴相對人之父共同參與課程,課程參與積極且配合度高。相對人之父經臺大醫院身心科數月就診並服用藥物,因情緒狀況穩定,醫師評估於112年12月無須再服藥及回診,據相對人之母、外祖母觀察,相對人之父情緒狀況確較過往穩定,未如先前急躁及易怒,於相對人請假返家期間,接觸及照顧相對人時,相對較具耐心。
 ㈢相對人父母配合本府處遇並配合請假返家之相關規定,於相對人請假返家期間可提供穩定及符合相對人需求之照顧,為提升父母照顧知能,轉介育兒指導資源,並於請假返家期間安排育兒指導,後續將持續安排請假返家。
 ㈣安置期間相對人數週假日請假返家,由相對人之外祖父母提供照顧,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之外祖母及其他家屬協助下與相對人接觸,觀察相對人返家後之情緒狀況穩定,且相對人家人照顧情形良好(衣著、身體清潔),相對人對於其父母、外祖母、阿姨已有發展依附關係,親情維繫亦為必要,聲請人將持續安排相對人返家與親屬進行親情維繫。 
 ㈤本案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另有關親職知能及照顧能力尚需觀察並引入育兒指導資源協助,避免相對人返家再因有不當照顧或遭不當對待之可能,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可稽,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